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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担任记录。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唐**、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做工程,并写下协议书,于同年5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唐**又以资金不够为由来找原告借款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还款期至,原告找到被告唐**还钱,被告唐**说没有钱还,之后原告再去就找不到被告唐**。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就该笔债务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重新收集证据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本金6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唐**、陈**承担。

原告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七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协议书及欠条,证明被告唐**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陈**依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唐**向原告吉**借款2万元,并写下协议书于同年5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份。

另查明,原告吉**就该笔债务第一次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第二次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吉**虽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七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向其借款时,处于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吉**所述该26000元系被告唐**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唐**在协议书上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5月底归还,被告唐**到期不还,原告吉**主张从2011年6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被告唐**在欠条上写明2012年6月份归还吉**欠款6000元,被告唐**到期不还,原告吉**主张从2012年7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归还原告吉**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计、本金6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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