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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李**、张*、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原告魏*全诉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全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全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未将借款110万元按时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3、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借款货物抵押清单》;4、2014年2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5、2014年2月18日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借款货物抵押清单》、2014年2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2月18日书写的《收条》,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魏**与被告李**、蒋**、张*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蒋**、张*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蒋**提供号牌号码为桂C×××××、桂C×××××、桂C×××××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借款货物抵押清单》,为被告李**、蒋**、张*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魏**于2014年2月18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10万元转付给被告李**,被告李**、蒋**向原告魏**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到还款期后,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未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归还给元高吗魏**,原告魏**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李**、蒋**、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书写的收条为据,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李**、蒋**、张*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蒋**、张*提供借款,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魏**借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魏**要求被告李**、蒋**、张*、桂林市**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因此借款利息应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蒋**、张*归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李**、蒋**、张*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7530元,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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