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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容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容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钲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容钲*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容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容**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容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3日,被告容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原告廖**在《借款合同》债权方栏目上签字,被告容钲*在《借款合同》债务方栏目上签字并按印确认。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与被告容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容钲*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应当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诉请被告容钲*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容**归还原告廖**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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