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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与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华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潘**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00万出借给被告陈**、潘**,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到还款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3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但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三份;3、2013年3月28日、4月7日银行转款凭证三份;4、2013年4月7日被告书写的收条;5、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三份;3、2013年3月28日、4月7日银行转款凭证三份;4、2013年4月7日被告陈**书写的收款收条;5、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潘**以归还桂**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桂**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公司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叶**于2013年3月28日、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400万元到被告陈**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40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被告陈**在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叶**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到还款期后,被告陈**、潘**未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归还给原告叶**。2013年6月1日,被告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但被告陈**、潘**仍未按承诺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叶**。原告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陈**、潘**、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叶**要求被告桂林**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借款给付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潘**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280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其中120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桂**限公司、桂林和涛**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00元,由被告陈**、潘**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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