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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赵**、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沈**、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1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赵**的妻子沈**、被告父亲赵**的担保下,被告还了部分,还欠原告7万元,约定2014年国庆节前还清,重新写下欠条。但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赵**未按约定清偿所借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到本案生效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2013年8月22日),拟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沈**、赵**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3、欠条(2013年8月15日),拟证明被告赵**借款是事实,欠条系被告赵**亲笔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沈**、赵**辩称,第一,被告沈**、赵**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被告赵**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赵**、沈**、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2、清单,拟证明原告的钱系与被告合作的投入款。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赵**、沈**、赵**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赵**亲笔书写,且欠款数额不明确,另被告沈**、赵**只是作为经手人,并非担保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徐**对被告赵**、沈**、赵**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者之间有关联,且被告赵**认可欠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与被告赵**同学关系,被告赵**系被告赵**父亲,被告沈**被告赵**的妻子。被告赵**从事装修行业,2013年3、4月,原告徐**向被告赵**提出向被告赵**学习装修,双方便于2013年4月至6月以合伙方式完成了阳朔县时光客栈以及位于阳朔县石马圆盘、平乐县的三个工程,原告徐**在该三个工程中共计投入107000元。工程完工以后,被告赵**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赵**欠徐**2013年4月至7月工程合作款20万7千元,定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到期未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赵**在该欠条上签名。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赵**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徐**与父亲徐**便于2013年8月22日到被告赵**家中,向被告赵**父亲即被告赵**提出只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赵**偿还了3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天赵**还欠徐**7万元(柒万人民币)还款日期2014年国庆节前还清。”被告赵**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另外,在欠条下方载明“按期还清柒万人民币后,赵**欠徐**以前的欠条作废。如果不按期还清,前期欠条有较力作用,不作废”,原告徐**、被告赵**作为当事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徐**父亲徐**、被告赵**、沈**作为经手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徐**认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日期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虽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徐**207000元,但原告徐**于2013年8月22日到被告赵**家中自愿提出只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赵**偿还原告30000元,故被告赵**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徐**出具欠款7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有被告赵**的亲笔签名,欠条下方备注部分有原告及原告父亲徐**、被告赵**父亲赵**、妻子沈**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沈**只是作为经手人在2013年8月22日的欠条上签名,并非借款的当事人及担保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赵**、沈**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徐**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沈**、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徐**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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