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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黄*和等与曾**、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黄*和与被告曾**、莫**、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屈**、黄*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曾**、莫**(第二次开庭二被告未到庭)、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黄*和诉称,被告曾**与莫**原为夫妻关系,为规避债务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7日离婚。被告曾**、莫**因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请求原告借款70000元,由于被告之前所借款项均按期结息给原告,原告便再次借款70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借70000元给被告曾**、莫**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止。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借条上注明付款方式为转账50000元,其余支付现金,另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借款数目与起诉的数目相符合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实原告黄*和转款50000元给被告曾**的事实;3、户口本,证实被告曾**与莫**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农业银行尾数为0066的帐户是屈田养的帐户,曾**转入屈田养的帐户的钱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计入本案利息与本金予以扣除;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交易记录,证实尾数为1668的帐户是本案原告黄*和的帐户,黄*和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此帐户转帐90000元到曾**尾数为3919的帐户,2014年7月6日通过此帐户转帐50000元到曾**尾数为3919的帐户的事实;6、农业银行流水单,来源于曾**在其他案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曾**尾数为3919的帐户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尾数为1668的帐户转入了90000元,在2014年7月6日通过尾数为1668的帐户转入了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曾**辩称:1、被告在借款时是与屈田养联系,屈七四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被告急用钱,在2014年7月6日以莫**作为担保人向屈田养再次借款50000元,写明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但被要求在借条上加上20000元,如不还款就按70000元起诉,2014年8月6日起被告曾**就依约准时还款,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曾**通过银行转帐还款1笔共计3000元,ATM机存现还款与现金方式还款9000元到屈田养的帐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帐户名为屈田养的流水清单。被告认为,约定了还款方式并付诸实践,证明原告同意此种还款方式,原告不应再以不符合事实的虚假借条提起诉讼;3、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4、**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7日还款3000元给屈田养。

被告莫**辩称:①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与被告曾**两人的经济是互相独立的,被告曾**所借债务,已远远超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被告与曾**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以致离婚,曾**所借款项被告均不知情,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与曾**在结婚时就有口头约定,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应当各自承担,近三年来,曾**借款数额巨大(近期法院已受理的就有200多万元),其借款独自用于个人经营,从银行流水可证实其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联系,其行为被告并不知情,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在被起诉后才得知曾**平常参与炒股、打牌、购买高频彩种,曾**借款用于赌博,由此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被告无须偿还;④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如其不能举证证实,法院可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依据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是否合意举债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莫**所签,但被告莫**未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辩称只收到了转帐的5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辩称这笔债务和家里面没有关系,家里面人不懂。被告莫**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这笔债务和家庭没有关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即4、5、6号证据,庭前已送达被告曾**、莫**,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被告莫**对1、2号证据有异议,辩称签了名,但是没有收到钱;对3、4、5、6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被告曾**、莫**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曾**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转帐记录都是转给案外人屈田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转给屈田养的款项与本案借贷纠纷有关,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实已偿还原告部份款项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莫**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屈七四、黄*和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向二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屈七四、黄*和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叁个月。到2014年10月6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四倍计息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注:付款方式转帐伍**其余付现金借款人:曾**保证人(已划掉并加盖指印)担保人(已划掉并加盖指印)莫**2014.7.6”。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莫**未如期还款,二原告于2015年1月23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当日,原告黄*和通过其在中**银行的帐户转帐50000元给被告曾**;被告曾**与被告莫**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曾**与被告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莫**认可借条上划掉并加盖指印的字是其书写后划掉并加盖的指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莫**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曾**书写并由被告曾**、莫**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上明确注明“借到”、“付款方式转帐伍**其余付现金”,说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二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产生利息的诉请,此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息时间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借条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次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在支持了二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辩称原告屈**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曾**本人书写的借条,被告莫**亦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条上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屈**、黄**,因此,原告屈**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莫**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系被告曾**与被告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且被告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曾**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辩称被告曾**借款用于赌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莫**辩称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未实际收到款项,其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为本案讼争款项的担保人,且借条上借款人落款为曾**、莫**,注明“证明人”、“担保人”字样已由被告莫**本人划掉并加盖了指印,因此,被告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转帐给案外人屈*养的款项能否作为已偿还本案讼争债务部份金额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对被告曾敏举证拟证明转帐给屈*养的款项是偿还本案讼争债务的意见予以否定,且已举证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外人屈*养与本案债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曾**转帐到案外人屈*养帐户上的款项,不作本案讼争债务中已偿还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莫**、莫**共同偿还原告屈**、黄*和的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莫**、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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