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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黄*和等与曾**、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黄*和与被告曾**、莫**、倪**、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屈**、黄*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曾**、莫**(第二次开庭二被告未到庭)、倪**、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黄*和诉称,被告曾**与莫**原为夫妻关系,为规避债务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7日离婚。被告倪**与黄珍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倪**于2014年1月24日找到原告屈**,向原告屈**借款120000元,由于原告屈**没有那么多资金,便邀原告黄*和共同出借。被告曾**、倪**于同日向二原告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和、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四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倪**与原告协商,要求延期并按借条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逐月结清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但自2014年10月24日起,被告不再给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该债务为被告曾**与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被告倪**与黄珍秀系夫妻关系亦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2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借120000元给被告曾**、倪**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止。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借条上注明付款方式为转账90000元,其余支付现金,另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借款数目与起诉的数目相符合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实转账90000元给被告曾**的事实;3、户口本,证实被告曾**与莫**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农业银行尾数为0066的帐户是屈田养的帐户,曾**转入屈田养的帐户的钱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计入本案利息与本金予以扣除;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交易记录,证实尾数为1668的帐户是本案原告黄**的帐户,黄**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此帐户转帐90000元到曾**尾数为3919的帐户,2014年7月6日通过此帐户转帐50000元到曾**尾数为3919的帐户的事实;6、农业银行流水单,来源于曾**在其他案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曾**尾数为3919的帐户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尾数为1668的帐户转入了90000元,在2014年7月6日通过尾数为1668的帐户转入了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曾**辩称:1、被告在借款时是与屈田养联系,屈七四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被告急用钱,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2014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倪**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还款账户为农行屈田养帐户(6228450146003960066),但写借条时被要求在借条上加上30000元,如不还款就按120000元起诉。从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曾**依约准时还款,至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7笔共计35100元,ATM机存现及现金还款共2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帐户名为屈田养的流水清单。被告认为,约定了还款方式并付诸实践,证明原告同意此种还款方式,原告不应再以不符合事实的虚假借条提起诉讼;3、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4、**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5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5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6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5100,2014年8月26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35100元给屈田养。

被告莫**辩称:①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与被告曾**两人的经济是互相独立的,被告曾**所借债务,已远远超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被告与曾**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以致离婚,曾**所借款项被告均不知情,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与曾**在结婚时就有口头约定,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应当各自承担,近三年来,曾**借款数额巨大(近期法院已受理的就有200多万元),其借款独自用于个人经营,从银行流水可证实其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联系,其行为被告并不知情,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在被起诉后才得知曾**平常参与炒股、打牌、购买高频彩种,曾**借款用于赌博,由此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被告无须偿还;④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如其不能举证证实,法院可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依据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是否合意举债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倪*海辩称:1、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倪*海所签,但被告倪*海未收到任何款项,二原告在没有被告倪*海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仅向曾**一人给付借款款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倪*海未实际收到借款,该借款与被告倪*海无关,被告倪*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倪*海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在签字时未写上“担保”二字,法庭上曾**也认可被告是担保人,此款应由曾**偿还;3、曾**在法庭上出据的银行单据证实已还款31500元给屈*养,屈*养与原告应是合伙人,否则屈*养不可能拿到屈七四的钱借给曾**,曾**还给屈*养的钱应与本案有关,请法院予以核实并采纳。

被告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答辩意见与被告倪**一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辩称只收到了转帐的9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辩称这笔债务和家里面没有关系,家里面人不懂。被告莫**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这笔债务和家庭没有关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即4、5、6号证据,庭前已送达被告曾**、莫**,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被告倪**、黄**对1、2号证据有异议,辩称签了名,但是没有收到现金和转账;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辩称倪**只是签了字,对转帐的事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单据与事实不符,转款给屈*养而不是转款给原告,不能作为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的依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被告曾**、莫**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曾**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转帐记录都是转给案外人屈田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转给屈田养的款项与本案借贷纠纷有关,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实已偿还原告部份款项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倪**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屈七四、黄*和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向二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阳朔县黄*和、屈七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四个月,到2014年5月2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00元)。(注:付款方式,转帐玖万元整,其余部份付现金)。借款人:曾**倪**2014.元.24”。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倪**未如期还款,二原告自称被告曾**、倪**与二原告协商后,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给二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逐月结清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未再给付利息。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连带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当日,原告黄*和通过其在中**银行的帐户转帐90000元给被告曾**。被告曾**与被告莫**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倪**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曾**与被告莫**、被告倪**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倪**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曾**书写并由被告曾**、倪**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上明确标注“付款方式,转帐玖万元整,其余部份付现金”,说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二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产生利息的诉请,此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辩称原告屈**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曾**本人书写的借条,被告倪**亦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条上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屈**、黄**,因此,原告屈**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莫**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系被告曾**与被告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且被告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曾**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辩称被告曾**借款用于赌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倪**辩称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未实际收到款项,其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为本案讼争款项的担保人,且借条上借款人落款为曾**、倪**,被告倪**的签名虽在被告曾**签名的下一行,但并未注明是担保人,因此,被告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二原告诉称被告黄**与被告倪**系夫妻关系,对讼争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曾**转帐给案外人屈*养的款项能否作为已偿还本案讼争债务部份金额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对被告曾敏举证拟证明转帐给屈*养的款项是偿还本案讼争债务的意见予以否定,且已举证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外人屈*养与本案债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曾**转帐到案外人屈*养帐户上的款项,不作本案讼争债务中已偿还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莫**、倪**、黄**共同偿还原告屈**、黄*和的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曾**、莫**、倪**、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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