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艳诉被告毛**、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艳诉被告毛**、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毛**、白新全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示借条1张,写明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归还4万元,2013年2月7日归还4万元。见证人吕某某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将借款80000元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目前起诉时暂按照1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毛**、白**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1月20日被告毛**、白**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1月20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1月20日)。

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吕某某,男,1967年4月8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潜经村六队20号,身份证号:4503111967140840149。吕某某证言,2013年1月20日晚,在原告吴**家里,被告毛**、白**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当场白**、毛**写了1份借条给原告,二人分别签字,我在现场作为证人在借条证人处签字。然后原告把借款给了二被告,钱是不是80000元,我没有点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毛**、白新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毛**、白新全是否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2、原告吴**诉请被告毛**、白新全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毛**、白新全未作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毛**、白**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毛**于2013年1月20日向吴**借8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归还40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40000元。以此为证。借款人白**、毛**。证人吕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陈述为笔误,应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躲避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目前起诉时暂按照1年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毛**、白**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吴**与被告毛**、白**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将80000元借款交给了二被告使用,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白新全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其中4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算,另4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毛**、白新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