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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彪诉被告龙*、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彪诉被告龙*、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诸彪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龙*、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通过桂林**作银行转账19.8万元,给付现金10.2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龙*、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通过桂林**作银行转账1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2011年7月5日,被告龙*、龙*向原告借款7.6万元(通过桂林**作银行转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龙*、龙*向原告借款122.304万元(其中通过桂林**作银行转账117.6万元,给付现金4.70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龙*、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04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龙*、李**对被告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龙*、龙*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11月4日将19.8万元转入龙*账户,另外给付现金10.2万元;2、转款凭证。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龙*向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证明龙*、龙*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30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17.6万元,给付现金人民币4.704万元。4、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龙*、龙*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入龙*账户1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6、桂林市国家税务局公告。证明被告龙*、李**已经被桂林市国家税务局辞退,现三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龙*、李**、龙*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龙*、李**、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74.904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律师费。3、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飞、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龙*向原告诸彪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龙*作为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清借款;如被告龙*不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本金,应双倍返还原告本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龙*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西桂**作银行向被告龙*账户转款19.8万元。同日,被告龙*立下《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诸彪人民币30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龙*、龙*向原告诸彪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诸彪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龙*、龙*作为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如被告龙*、龙*不能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本金,应双倍返还原告本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西桂**作银行向被告龙*账户转款14万元。同日,被告龙*、龙*立下《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龙*、龙*今收到诸彪人民币15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龙*、龙*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延长至2011年4月17日止,其他约定按原有合同执行。2011年7月5日,被告龙*、龙*向原告诸彪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诸彪借款人民币7.6万元给被告龙*、龙*使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付清借款;如被告龙*、龙*不能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如不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本金,应双倍返还原告本金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桂林**作银行向被告龙*账户转账7.6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龙*向原告诸彪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龙*向原告诸彪借款人民币122.304万元,用于龙*垫资解押,还银行贷款;借期10天,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协议》还注明了此款转入杨**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西桂**作银行向杨**账户转款117.6万元。同日,被告龙*立下《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被告龙*收到原告人民币转账117.6万元,另收到现金4.70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3年3月2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并以《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龙*对被告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74.904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据及收条确认被告龙*、龙*各自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其中被告龙*、龙*共同向原告借款21.6万元;被告龙*向原告借款137.4万元(被告龙*对被告龙*于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1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转账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不按约定还款,逾期每天交纳违约金的约定系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诉讼,给付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龙*归还原告诸彪人民币借款人民币2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7.6万元从2011年8月6日、本金14万元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龙*归还原告诸彪人民币借款人民币137.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19.8万元从2012年11月4日、本金从117.6万元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

三、被告龙*对被告龙飞于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1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龙*、龙*给付原告诸彪律师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诸彪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647元,由原告承担2126元,被告龙*、龙*负担2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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