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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春、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委村民,一直友好往来。被告莫**于2014年10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还款期限后,被告莫**没有还清欠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莫**归还欠款88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莫**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毅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刘**借款是事实,因为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刘**欠款,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原告刘**欠款。

被告莫**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向原告刘**出具欠条,同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欠款归还期限后,被告莫**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刘**欠款。原告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债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莫**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告刘**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莫**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莫**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归还原告刘**欠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88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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