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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桂林天**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蒋**、秦**、东**、傅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道河、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有限公司、蒋**、桂林圣**有限公司、秦**、东**、傅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桂林天**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蒋**、桂林圣**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天**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蒋**、桂林圣**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被告秦**在该笔债务产生之时与被告蒋**存在婚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方舟、傅**为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800万元给桂林天**有限公司及担保的约定情况;2、委托支付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80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装款8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4、桂林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证明桂林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股东蒋**、秦**、阳*强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的资产和所有的和所有股东股权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情况;5、桂林圣**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证明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股东蒋**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东股权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情况;6、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予以确认;7、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桂林天**有限公司、桂林圣**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8、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证明;9、桂林市**有限公司工商调取材料20页;证明该公司的设立情况、注册资金、股东的出资比例及责任分担、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政府批文。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天**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蒋**、秦**、东**、傅**未作答辩。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以原告陈**为甲方、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桂**保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人发币捌佰万元;二、借款期限:30天。自款项转至乙方银行帐户之日起计算;三、借款利息:双方协定;五、担保条款:1、对于该笔借款,乙方、丙方需出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各项材料,作为该协议的附件,承诺乙方、丙方公司名下及股东名下资产和所有股东的股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乙方将其所有股东股权质押给甲方,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3、乙方用其在江西旅游商**学院和桂林**二中学等15家单位的应收款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等。4、桂林圣**有限公司股东蒋**提供名下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组成部分。六、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加收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u003d合同本金X1%X违约天数)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支付函,指令原告将八百万元转入秦**中**银行62×××15帐号内,同日原告以罗**名义向秦**中**银行62×××15帐号内汇入八百万元。因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向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上注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4日尚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等内容,由被告蒋**于2014年9月4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秦**于2006年5月19日结婚,2014年9月10日离婚。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码:桂B120134,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陆仟万元,其中傅**出资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东方舟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法定代表人为蒋**。原告在诉讼中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追加傅**、东方舟为被告,要求被告傅**、东方舟与其他被告一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桂林天**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关于上述借款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诉讼中要求其股东蒋**、秦**、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2日以由于无法查明股东会决议上蒋**、秦**、阳*强的签名的真实性为由申请撤回对蒋**、秦**、阳*强的起诉。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关于上述借款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协议上有被告蒋**的签名,无其他股东签名。

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二、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三、尚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四、款项归还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存在:2013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支付函,指令原告将八百万元转入秦**中**银行62×××15帐号内,同日原告以罗**名义向秦**中**银行62×××15帐号内汇入八百万元。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及该债务的实际存在;三、因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向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上注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4日尚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等内容,由被告蒋**于2014年9月4日签收。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自此后还归还了部分或全部欠款的证据,从而证实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仍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未偿还给原告,因此本案确定欠款本金为100万元。合同中对逾期借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加收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u003d合同本金X1%X违约天数)的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对该费用有约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四、关于款项归还应由谁承担:被告桂林**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和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未能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对担保范围的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东方舟、傅**为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在其注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蒋**与被告秦**在本案中既不属于借款人,也不属于担保人,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天**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桂**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方舟、傅**对上述债务在桂林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注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546元,由被告桂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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