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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和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归还。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黄*才后,被告黄*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黄*才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代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才向原告徐*借款15000元,被告黄*才写下借条“今借到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此款到2014年3月底归还。”,同时,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黄*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才向原告徐*借款,并写下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才没有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徐*诉请被告黄*才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代才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黄代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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