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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秦**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9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有能力借给被告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陈**、秦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与被告秦**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李**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有被告陈**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秦**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秦**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50元,由被告陈**、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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