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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勇诉称,2013年3月8日,两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9440元(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7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2%计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用阳朔县新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陈运得所有的160平方米的返还地做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得辩称,被告是通过原告的亲戚管**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欠款。另外,被告于2013年4-5月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4200元,被告不同意再次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经原告莫**的亲戚管**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借款1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3年10月8日之前还清欠款。有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2%计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2013年4-5月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4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已追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提出其在2013年4-5月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4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徐**偿还原告莫**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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