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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以与原告系共同借款人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林**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林**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莫*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18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至付清款项时。被告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林**人民币18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林**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莫*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桂**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王**向被告莫*账户转入人民币915200元。4、银行流水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144万系通过桂**行网上银行转入莫*指定的秦年锡账户,其余6万元系直接给付莫*现金,并在借据中约定用象山区环城西二路2号金*广场综合楼1-16、17-2号复式住宅,房权证号: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1第402435号作抵押借款。6、收条,证明约定被告莫*用象山区环城西二路2号金*广场综合楼1-16、17-2号复式住宅,房权证号: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1第402435号作抵押借款,收到原告现金和转账共计150万元。7、借条,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莫*向原告王**、林**借款182万元,其中121.52万元系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莫*账户,莫*偿还2012年2月24日借款后剩余欠款30万元,剩余部分系借款的利息。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花园陶然居房屋抵押给原告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桂**行个人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林**将120万元转入原告王**账户,原告王**再将120万元借给被告莫*。10、桂**行网上银行专业凭证,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王**将30万元转入被告莫*账户。11、桂**行网上银行专业凭证,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王**将144万元转入被告莫*指定的秦年锡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林**借给被告的借款以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莫*借款用房屋进行抵押是否合法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莫*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林**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王**将144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秦年锡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收到王**、林**交来现金和转账共计150万元,本人莫*用象山区环城西二路2号金*广场综合楼1-16、17-2号复式住宅作抵押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6月,被告莫*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林**借款。原告王**于同年6月18日、2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21.52万元。被告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林**现金人民币182万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至付清款项时。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桂县金水路金水湾花园陶然居5栋1-2-1号房的权利价值38.2万元到临桂县房屋管理所办理抵押了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持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2月24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已归还120万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182万元包含预期的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只提供汇款121.52万元的汇款凭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据确认被告于6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1.5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归还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151.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880元,由原告承担3236元,被告莫凌承担236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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