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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叶与被告陈**、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叶与被告陈**、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杨*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杨*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还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陈**、杨*以按计划表归还借款,被告陈**、杨*以获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杨*以归还借款66660元及利息5999.4元、罚息2399.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3、2013年6月20日借款凭证;4、被告陈**、杨**的身份证、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以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杨*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杨*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3、2013年6月20日借款凭证;4、被告陈**、杨**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杨*以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杨*以与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3)微077号《借款及保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陈**、杨*以向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50%收取逾期贷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付10万元至被告陈**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陈**、杨*以开始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3340元、利息9060元,但在2013年11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6660及利息。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杨*以共同归还借款66660元、利息5999.4、罚息2399.76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2014年5月20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外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杨**协商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内容的义务。被告陈**、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杨**应归还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60元、利息5999.4元、罚息2399.76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及中**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杨*以归还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66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为5999.4元、罚息2399.76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及中**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

本案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陈**、杨**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675元,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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