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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苏XX、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苏XX、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2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陆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XX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王XX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苏XX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苏XX置之不理。被告陆X与被告苏XX为夫妻关系,苏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5248元(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苏XX于2010年6月18日所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苏XX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XX欠原告借款4万元未偿还的情况属实。被告苏XX与原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原告催告还款之日为二被告签收起诉状之日,原告可以从催告之日的次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苏XX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XX、陆X共同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苏XX、陆X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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