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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诉被告XX公司、麻XX、谭XX、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申XX诉被告XX公司、麻XX、谭XX、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白秋霖,被告XX公司、麻XX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曾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X**司及麻XX于2012年3月26日、2010年3月28日及同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6万元、16万元,共计232万元,被告X**司用其所有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商铺及XX写字楼,以15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借期为三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X**司及麻XX未按期还清借款,每天按本金的1.5%计算违约金。被告谭XX、曾X对上述232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司、麻XX偿还原告借款232万元及利息1042350.2元(利息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362350.2元;被告谭XX、曾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麻XX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实际到位只有184万元,有16万元作为月利息被扣除;两笔16万元的借条,实际是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计算;按照借条的约定二被告应从2010年7月31日之后才需支付利息,前面偿还的是本金,且被告还款利息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XX公司、麻XX向被告谭XX、曾X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谭XX、曾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麻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今借到申XX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本人自愿以广西X**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包括商品住宅楼、商铺及XX写字楼)以每平方米价格1500元作为抵押。借期为叁个月归还清,逾期未还清,每天按本金1.5%的违约金计算支付。借款单位:广西X**有限公司;借款人:麻XX;担保人:谭XX、曾X”。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以上三人的签名,借款单位处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26日,原告从桂林**象山支行向被告麻XX转账184万元,同日提取现金16万元。被告XX公司、麻XX在2010年3月28日、30日,又先后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中的借款金额均为16万元,其余内容与落款均与第一张借条一致;被告麻XX在此两张借条上又均用笔书写有“收条:今收到申X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此据。收款人麻XX”等内容,并在收款人处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2010年5月8日、7月30日,被告麻XX向原告转账16万元和10万元,并在转账单上注明“还款”和“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未逾期前的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三个月内,借款人应按此利率按月与原告结息;后两笔借款系原告的女儿交给原告,故无取款凭证。被告XX公司、麻XX的委托代理人周**口头辩称为月息8%,原告所述借款期内按月结息属实。被告XX公司、麻XX陈述,因被告谭XX、曾X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系借款的中间人,曾通过转账给二人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2万元。

因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一、借款本金方面。(1)、被告XX公司、麻XX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与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4万元和从银行提取16万元现金的行为能相互印证,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符,故本院对双方200万元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2)、2010年3月28日、30日的两笔16万元的借款,虽然原告没有提取现金的凭证或转账凭证,被告XX公司、麻XX也辩称系支付借款期间的月结利息,但从被告XX公司、麻XX在借条上再次补写收条的行为分析:二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32万元的现金,而收条上的收款时间为第一笔借款的时间2天后、4天后,与二被告按月结息的辩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双方32万元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3)、被告麻XX于2010年5月8日、7月3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16万元和10万元,在汇款单上注明的用途是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这两笔款项是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因此,被告XX公司、麻XX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6万元(计算方式为232万元-26万元u003d206万元),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方面。(1)、双方在借款逾期之前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借款逾期后违约金为每日1.5%,该违约金亦属于利息性质,以上约定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2)、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期为叁个月,故三笔借款应分别从2010年6月26日、28日、30日开始计息;被告麻XX于同年5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故三笔借款的计息方式为以184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息至同月27日止、以2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同月28日起计息至同月29日止、以216万元为借款本金自同月30日起计息至同年7月29日止;被告麻XX又于同年7月3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故在此之后借款应以206万元为本金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麻XX的26万元均系偿还利息的意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叁个月内需支付利息并按月结息,虽被告XX公司、麻XX的代理人周**承认有此口头约定,但并非二被告本人的陈述,且该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上,本院确定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同月27日止以184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同月29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以216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万元为本金计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方面。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XX、曾X在三张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未对担保范围和方式进行约定,故上述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均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对被告XX公司、麻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XX公司、麻XX关于给被告谭XX、曾X的汇款视为向原告的还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谭XX、曾X未得到原告的代收款授权和事后追认,无权代原告收取还款,被告谭XX、曾X作为担保人收取还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XX公司、麻XX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麻XX偿还原告申XX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同月27日止以184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同月29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以216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万元为本金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4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XX公司、麻XX负担15149元,原告申XX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369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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