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熊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违约金每日5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各一张。2010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每日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57200元(利息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偿还原告熊XX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4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