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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均与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均诉被告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李**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周**和李**夫妻关系,两人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期限为半年。原告已经将此借款支付给被告,并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2010年8月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但是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122961.08元(暂时计至起诉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共同辩称:1、借款的事实的确存在;2、这笔借款虽然是两被告所借,但是是用于木材市场的经营;3、借款的利息确实有约定,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我们也没有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李**夫妻关系。2010年初,被告周**以与妻子李**共同经营木材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为此于2010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10年2月3日以现金支付被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周**、李**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向二被告催索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均与被告周**、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李**签字的借条为凭,双方亦无异议,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有按期如数还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条上约定了每月100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上并未载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但由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完毕,故借款合同于2010年2月3日生效,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李**偿还原告唐*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07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周**、李**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周**、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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