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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傅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XX于2010年6月27日所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属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归还原告傅XX借款30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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