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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明**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因此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桂**有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桂林鸿**限公司用其位于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1-2-6-65号土地、产业园C栋1-3层车间、D栋1-2层车间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桂林鸿**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916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8日止);2、被告桂**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414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之后另计,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41511元;4、被告桂林鸿**限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张、收条一张,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已经支付律师费141511元,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予以认可,但利息数额由法院决定,诉讼费也由法院决定。

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第三条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桂**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第六条第5项约定因此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桂林鸿**限公司用其位于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1-2-6-65号土地、产业园C栋1-3层车间、D栋1-2层车间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至今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桂林鸿**限公司亦在担保合同中表示,以其“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全体股东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桂**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的纠纷,委托了广西**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415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桂**有限公司有按期如数还款的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桂**有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有失诚实信用,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了被告桂**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因借款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以证明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数额,被告桂**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依法成立。但由于各方并未在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1-2-6-65号土地、产业园C栋1-3层车间、D栋1-2层车间等不动产上办理抵押登记,故相应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桂林鸿**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表示,以其“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全体股东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实际其已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桂林鸿**限公司应当依约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鸿**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桂林鸿**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41511元;

四、被告桂**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9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有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9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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