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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珍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珍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6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款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归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265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8469元(利息计算:以126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暂时没有钱还。另外,借条内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故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8月28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借条上写下“继续生效”四字并签名,以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催款未果,故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亦无异议,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265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有按期如数还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26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6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9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蒋**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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