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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龙桂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止。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1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2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380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48000元,剩余两个月利息未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然拖欠借款未还。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关于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等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2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38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8000元,其余借款至今仍然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后偿还原告48000元,此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自述为证。因双方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每月12000元、上述48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4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62000元。对原告要求按本金21000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款条上并无此约定,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162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王**借款16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900元、邮寄费21元,共计578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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