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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有限公司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第三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明**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6万元,除8月15日那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外,其余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款。故原告委托第三人贺**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赵**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赵**支付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2、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3、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又借款5万元给被告;5、数额为4.47万元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5月27日又借款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6、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数额为15600元的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张、数额为17600元的取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借款3万元;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处理被告的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8、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所有借款在将在一个月内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经手的款项都是原告的,不是第三人个人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在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23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之后,原告将现金6000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5月2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4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将余款6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和第三人,乙方为被告。合同上约定借款应于2010年10月14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国家当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款,被告需要每天向原告缴纳500元的违约金,由此引发的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10年5月28日,被告以装饰门面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47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将余款53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0年8月24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和第三人,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应于2010年9月23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国家当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款,被告需要每天向原告缴纳300元的违约金,由此引发的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10年8月2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600元被告,之后原告将余款144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0年9月2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和第三人,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国家当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款,被告需要每天向原告缴纳300元的违约金,由此引发的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故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3.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赵**,被告赵**有按期如数还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13.6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其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但其只是作为原告的员工,经手借款事宜,并非原、被告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对于2010年5月24日数额为6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处理。二、对于除2010年5月24日外的其余三笔借款,由于双方已经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除2010年5月24日外的其余三笔借款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支付每月300元甚至500元的违约金,原告据此同时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2万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桂**有限公司借款13.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桂**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5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37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赵**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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