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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约972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5月9日,要求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时止),以上两项共计45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借条》一张,及2012年5月8日再次确认借款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2.张**的转账、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桂林市公安局七里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与张**系母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现金12000元及其母张**从银行取款的现金348000元,共计3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借款(现金)叁拾陆万元(小写: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由桂林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鑫业市场门面四间租约(8年)作为抵押,与张**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三个月内公司如资金回笼,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门面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如未能按期归还,门面由张**自行处置,自用或转让均可,借款人与担保人无条件配合。”2012年5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崇光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此款暂时不能给付,本人代表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及桂林市**有限公司同意用‘鑫业市场’门面抵押,具体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亦未办理鑫业市场门面的交付和抵押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36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可以参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15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0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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