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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62元,承诺于2012年8月28日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至借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桂林**告公司股东(即原告韦*)借支项目款11062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8月28日前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支的项目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利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韦*借款110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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