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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冬华诉被告曾检保、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冬*诉被告曾检保、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检保、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检保与原告之夫系湖南老乡,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写下借条,写明:“今借到于冬*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2013年2月5日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还款期早过,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568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检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于冬*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以前归还”。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对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从被告曾检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写“今借到”的表述来看,原告已将13万元借款支付被告,该借款合同已于借条出具当日,即2012年12月16日生效;

对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从借条来看,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该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检保、罗**偿还原告于冬*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1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以上合计418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XXX0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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