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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妹。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载明:“此款为龙岸老屋刘**那一半的预付款,将来卖房后才兑现此款,如果此屋不卖,此款则不用归还,此屋全属于刘**所有。”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黄**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约定被告把自己的一半产权归于原告所有,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不用偿还(即被告把自己的产权作价30000元卖给原告以抵消欠款)。双方签字当日,原告委托其母亲把被告的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与两个妹妹四人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约定对父亲刘*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母亲成为本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在借条中约定用其房产的一半价值与原告30000元欠款抵销是无效的,因为本约定未经过房产共有人和房产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也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同理,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作出的《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中关于被告把自己的一半产权给原告以抵销欠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且被告也继承了父亲的18000元的遗产,房产权属已归母亲一人所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存款业务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证明(1)30000元借条的原件已经返还被告持有,但欠款事实存在;(2)双方约定以房产抵消欠款债务无效,因未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3、2013年6月28日遗产分配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都不享有本案房产的份额,本案借款纠纷与房产继承无关;4、2013年6月28日公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内容同证据3;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内容同证据3。

原告对其主张在庭上提供的证据有:7、母亲黄**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是父母亲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位于罗城县龙岸镇平安街303号的房屋原属于被告与父母共同投资建设,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2、被告把自己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以房屋产权已归母亲一人所有,被告没有放弃房产继承权为由,主张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该借条上载明的“龙岸老屋刘**那一半”证实该房屋产权一半为被告所有,原告书面认可,借款30000元实为房屋买卖的预付款。在双方2007年实质性买卖房屋时,该30000元即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原告起诉要被告归还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之事于2007年已在母亲黄**的协调下处理清楚;3、《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位于龙岸镇平安街303号的房产,刘**拥有二分之一”的内容证实在2010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得到原告及全家所有5口人的认可,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被告对其辩解在庭上提供的证据有:5、《关于承包建房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及父亲刘*与承包人赖**、江振礼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由被告签字;6、贷款凭证,证明1987年2月13日被告为建房屋向广西罗**合作社贷款1000元作为建房的资金;7、领条及收条4张,证明何日东、赖**、吴**、周**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建房中的部分款项;8、购买修房砖的收据,证明被告在修房时所支出的砖款;9、建房购买材料代收资金记录及建房大事记,证明被告从建房开始购买的材料的日期、款项和购买内容的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件在被告手上,但是是以借条的形式,实际是房屋预付款,后来就是房屋的付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该房屋的买卖已经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交付相关的凭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参与讨论,被告签字并不代表被告放弃房屋的继承权,该证据的内容本身就互相矛盾,5个继承人继承了18000元,为何又写出放弃继承,被告继承父亲的遗产与被告的买卖房屋没有矛盾,其他继承人没有权利讨论该房屋的产权;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用该公证书去推翻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起诉已经认可被告有房屋一半产权的事实,不能说房产证上没有名字就说被告没有产权,被告是实际的产权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同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第一张没有签名,是转述父亲的说法,不能证明房屋是父母亲的,被告没有份额,有签名的第二页母亲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没有份额,且该份证明与《赡养协议书》相矛盾,现在母亲跟原告生活在一起,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一半的产权,房子的所有权人都是父母亲的,借条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内容,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委托母亲的授权委托,其他家庭成员两个妹妹也没有签字,该决定是无效的,是被告单方的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该份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后来没有履行,房子过户的时候刘**没有得到房子的二分之一的产权,2013年6月28日的遗产分配,被告也参加了遗产分配。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刘**不是建房的主人,是代理的,不能证明刘**出了钱修建房子,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修建本案所涉的房屋。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是哥哥,被告是妹妹。1986年原、被告的父、母亲及被告共同出资在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乡龙岸镇平安街236号修建房屋一栋,口头约定被告对该房屋有一半产权。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载明:“此款为龙岸老屋刘**那一半的预付款,将来卖房后才兑现此款,如果此屋不卖,此款则不用归还,此屋全属于刘**所有。”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黄**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约定:“刘**把上述房子的产权交给刘**,刘**即把刘**写的叁万元的欠条还给刘**。今后刘**那半间房子归刘**所有,刘**欠刘**上述款项也同时抵消。”2010年1月1日,刘**、刘**、刘**(原、被告妹妹)、刘**(原、被告妹妹)四人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位于龙岸镇平安街的房产,刘**只拥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属于母亲的财产,任何人都不能动用。”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与其两个妹妹四人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对父亲刘*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母亲成为本案涉诉房产的唯一产权人。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在房屋修建后被告对该房屋有一半的产权,在《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中约定的“那半间房子归刘**所有”就是被告刘**的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刘**所有。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30000元的借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

1、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条无效的理由是在借条中被告未经过房屋共有人和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处分了其所有的一半房屋的产权,因此该份借条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当时被告对涉诉房屋有一半的产权,那么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是被告个人的所有物,被告对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刘**本人所写,是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刘**已将30000元存入被告刘**在中**银行的账户,该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该份借条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是借条内容的延续,在借条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所有的涉诉房屋产权一半的预付款,在《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中再次确认了3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刘**向被告刘**购买刘**对所涉房屋一半产权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该决定无效的理由也是因为被告处理自己房屋的一半产权未经过房屋共有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该理由也不成立。

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问题。在借条和《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中,被告刘**将其对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乡龙岸镇平安街236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以30000元卖给了原告刘**,原告刘**因此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既已享受了继承权,继承了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得到了18000元,就应该退还该3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的一半产权卖给原告后,被告对该房屋没有了产权。但是作为继承人对其父亲的遗产当然享有继承权,产权和继承权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权利,故被告不应当归还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其在目前没有取得涉诉房屋的一半产权,产权实际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问题,原告可以与其母亲协商解决或者另觅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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