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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梁*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9日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和收据给原告。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向原告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梁*向原告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2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对于原告的事实有异议。2、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请原告提供当初的转账单据。3、我最初是想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要求我先写借条后给钱的,但是原告后来并没有把借款给我;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涂改,且借条中约定是由雁**法院管辖这句话是后来加上的,这不是我之前写过的那张借条。4、我不同意向原告还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梁*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捺了指印。当日,在上述合同文本所在纸张的下方,被告梁*书写了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20万元的收条并签名捺印。上述合同未约定借期利息。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认为被告梁*至今分文未归还,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系其自2014年1月起分七次借给被告的,每次2-3万元不等,均无借条。2014年8月9日当天,原告找到被告书写了上述的《借款合同》,将上述七次借款作了汇总。2014年8月9日当天原告并未交付被告20万元现金。上述合同双方仅签署了一份,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由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已经依约于2014年8月9日当天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梁*全部20万元借款,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又作了不同陈述,改称涉案的20万元借款系其自2014年1月起分七次借给被告,每次2-3万元不等,均无借条。2014年8月9日当天原告并未交付被告20万元现金。对于涉案事实陈述的重大变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二、原告不仅未向本院说明其所陈述的七次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支付地点、借款用途,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三、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这一书证,系事先印制的填充式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且合同注明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双方只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持有且对借款用途部分进行了涂抹,又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对此没有合理说明;四、原告称曾经七次借款给被告,均无借条,每次均是现金支付,结合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又无亲缘关系,至借款发生时仅认识两年多,被告并非从事高收入职业,另案中原告在同年仅借款2万元给被告就签订借款协议等情况,原告的此项陈述大异生活常理;五、被告坚决否认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已将涉案的20万元借款分七次交付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由于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依法合同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偿还其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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