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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共计1630元,由原告赵**负担243元,被告郭**负担138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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