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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江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的欠条一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彭*因家人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和给付现金13000元的形式于当日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本人向莫江借款贰万元整,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对未归还的借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支付原告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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