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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大**责任公司与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人民陪审员柏钦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滕**、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滕**、黄**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照2%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追偿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滕**、黄**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存入黄**账号。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计划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滕**、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追偿劳务费共计31957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黄**辩称,借款是向桂林好**有限公司借的,已经归还,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桂**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滕**、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将2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黄先富账号。

2、差旅报销单,拟证实原告为追偿该笔债务所产生的费用。

3、(2014)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就该笔债务进行了追偿。

被告滕**、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单位盖章,亦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中原告为桂林市**有限公司,被告为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滕**、黄**向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两被告每月按照2%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追偿债务的所有费用。被告指定原告将该笔款项存入黄**账号。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存入了黄**银行账号。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桂**限责任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被告滕**、黄**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滕**、黄**向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该欠款有被告滕**、黄**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滕**、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滕**、黄**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大**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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