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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曾**、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曾**、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敏*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8万元、2014年9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8.2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曾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曾敏*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曾敏*与被告莫**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转帐凭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转帐188000元的事实;3、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4、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曾**为了向原告借款将莫**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①被告曾**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大部份借款,原告不应当再以借条所述金额要求还款。2013年9月22日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约定了6分的利息,从借款次月起被告便开始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9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补写了借条,因有几个月拖延支付利息,借条里便将利息一并写入了本金。自2013年9月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近150000元的款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来计算,对超出部份利息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份应折算为本金视为已经偿还。被告未经莫**同意拿家里的房产证置于原告处,原告应当依法归还房产证。②被告曾**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已远远超过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且所借之款都是用于个人爱好(股票、赌博)及偿还他人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辩称:一、被告莫**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①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与被告曾**两人的经济是互相独立的,被告曾**所借债务,已远远超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被告与曾**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以致离婚,曾**所借款项被告均不知情,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与曾**在结婚时就有口头约定,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应当各自承担,近三年来,曾**借款数额巨大(近期法院已受理的诉讼标的有300多万元),其借款独自用于个人经营,从银行流水可证实其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联系,其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视为曾**的个人债务;被告在被起诉后才得知曾**平常参与炒股、打牌、购买高频彩种,曾**赌博、借高利贷的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是其个人的行为,是其个人不合理的开支,被告无须偿还;④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如其不能举证证实,法院可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依据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是否合意举债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杨**应当依法归还被告莫**叠翠路的房产证。曾**擅自把莫**的房产证抵给原告向原告借款未经过莫**同意,莫**对此并不知情,也没在担保书上签字,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因此,曾**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莫**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应当依法归还莫**的房产证。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至2015年物业及垃圾费缴费清单、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公积金贷款还款清单、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电费缴费清单、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水费缴费清单、2014年工资表及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家庭生活开支均由莫**负担。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此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莫**的主张,被告莫**提供的只是某时间段的开支,且二被告有两套房子,被告莫**只提供了一套房子的开支,家庭生活开支不仅仅包括水电费等,被告莫**提供的材料不全面,借款是二被告离婚前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莫**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份证据能证实的仅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份的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情况,并非全部的日常生活开支,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敏*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2日借18.8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8.2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曾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则由被告曾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曾敏*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敏*与被告莫**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以被告曾敏*与被告莫**原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曾敏*辩称自2013年9月至今,其共向原告偿还了近15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借款金额包括了利息在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敏*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曾敏*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说明被告曾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曾敏*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产生利息的诉请,此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敏*辩称自2013年9月至今,其共向原告偿还了近15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借款金额包括了利息在内,应折抵本金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归还借款及借款中包含利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莫**、曾敏*辩称本案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曾敏*所借,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曾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曾敏*、莫**辩称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法归还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莫**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2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曾**、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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