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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和与被告田**、唐**、兴安**有限公司、桂林浩**限责任公司、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与被告田**、唐**、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桂林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司)、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和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唐**、慧**司、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为偿还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红峰信用社的贷款拟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在得知被告可以还旧贷新,并可以在借款后的10日内归还原告的贷款,然后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在2014年6月3日被告田**、唐**及慧**司写下借条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将500万元、2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柳州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2656xxxx010679xxxx账户。被告借到原告的3千万元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给原告,因此,在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原告的3000万借款,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被告愿意承担600万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息。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基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万元。三、追加被告韦**对30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刘*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证明被告慧**司、田**、唐**借到原告3000万元的事实。2、进账单,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黄*账户将300万元、6月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2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另外200万元也是原告通过黄*账户转给田**账户。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慧**司、田**、唐**借到原告3000万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时间、600万元违约金、利息的承担,还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函件,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将汇款打入指定账户。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慧**司的股东为田**、唐**。6、兴国用(2013)01xxx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慧**司。7、保证协议,证明被告韦**保证田**、唐**、慧**司在2014年9月5日前还款,逾期未还,被告韦**负责偿还。8、电脑咨询单,证明田**、唐**是被告浩**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慧**司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3年7月25日前慧**司欲转给田**、唐**,并在2013年7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将合伙投资的蒋**、唐**变更为田**、唐**,法定代表人唐**变更为田**。由于田**、唐**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的转让费,在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协商后,在兴安**管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慧**司法定代表人“田**”变更为“蒋**”。在2014年6月3日慧**司股东之一田**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未通过慧**司账户就直接汇入柳州市**限公司的账户,田**的行为不代表慧**司的行为,该借款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慧**司与田**的该笔借款是无丝毫因果关系的,不承担偿还义务。田**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原告的信任骗取其借款,己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变更查询单2份。

被告韦**辩称,签保证协议时实际是2014年8月签的,我原来写的只是承诺函。我也转了700万元还款给原告,2014年6月4日、6月5日,原告称分别转了500万元、2500万元汇入柳州市**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我还转了200万元到柳州市**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田**、唐**、浩**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对原告刘*和提交的证据1-7和慧**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原告刘*和对被告慧**司提供的企业变更查询单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查询单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8日的电脑咨询单表明股东只有田**、唐**,蒋**不是股东,所以该查询单不能证明公司现有的股东情况。

被告田**、唐**、慧**司、浩**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田**、唐**、慧**司向原告刘*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归还柳州市农村合作联社红峰信用社贷款,并写有借条一份,被告田**、唐**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慧**司的公章。6月3日,原告刘*和通过广西**作银行将300万元汇入被告田**指定的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2656xxxx010679xxxx账户。同日,被告韦**与原告刘*和签订一份保证协议,协定约定被告韦**愿意作为被告田**、唐**、慧**司向原告刘*和借款300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被告田**、唐**、慧**司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韦**愿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原告刘*和的借款。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和再次通过广西**作银行将2500万元汇入被告田**指定的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2656xxxx010679xxxx账户。被告田**向原告发了一份函件,要求原告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田**所签,并盖有慧**司的公章。原告在2014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将300万元、2500万元汇入了被告田**所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2日,被告田**、唐**、慧**司与原告刘*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前不还清3000万元借款,愿意承担6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如有纠纷,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2014年10月前,被告韦**陆续偿还了原告刘*和70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慧**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公司股东为被告田**和唐**,各占50%的股份。被告浩**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田**,股东是被告田**和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唐**、慧**司向原告刘*和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虽原告刘*和只提供了28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条,但是原告刘*和提供了被告田**、唐**、慧**司出具的3000万元的借条,被告韦**也认可借条的金额并作为保证人,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3000万元。由于被告田**、唐**、慧**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己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唐**、慧**司承担60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作为保证人承诺在被告田**、唐**、慧**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3000万元借款,其己偿还700万元,还应对余下的2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唐**、慧**司进行追偿。被告慧**司辩称田**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未通过公司账户,田**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田**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借款,己构成诈骗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浩**司向其借过款,其要求浩**司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唐**、兴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和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

二、被告田**、唐**、兴安**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和违约金600万元。

三、被告韦**对被告田**、唐**、兴安**有限公司应偿还的2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800元,原告刘*和己预交,现由被告田**、唐**、兴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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