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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白土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凤诉被告白土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被告白土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白**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时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白土养辩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外46000元是高利息。借条是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时原告找人威逼其所写。且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人民币是在赌场上原告借给其用于赌博所欠的债务。现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与被告白土养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白土养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唐**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2012年12月20日),如不还清以农行三倍利息返还。在场见证人有刘**、廖*。以上事实有被告于借款当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后原告又撤回诉讼。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土养向原告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土养辩称其只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另外46000元系高利息,借条是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时原告找人威逼其所写,所借原告的50000元也是在赌场上向原告所借用于赌博。对这一事实,被告在本院给予其充分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土养偿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96000元。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白**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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