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蒋**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31日,桂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被告徐**为保证人,承诺在借款到期后三天内,如债务人未能清偿则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则因犯罪于2012年被判刑并在湖**州监狱服刑。2013年5月8日,华**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8日通知了被告徐**,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桂林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应诉后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尽量及时地归还借款。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徐**兄妹关系,被告与原告李**也是亲戚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桂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该公司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被告徐**为保证人,承诺在借款到期后三天内,如债务人未能清偿则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8日,桂林市**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于2014年1月8日通知了被告徐**,但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向桂林市**有限公司借款以及被告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也无异议。则被告在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桂林市**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没有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徐**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李**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65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