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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秦*鸿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以无钱用于生产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以生产投资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鸿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1日由秦**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秦**向原告李**借款4000元。

2、2012年5月25日由秦**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秦**向原告李**借款5000元。

被告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秦**相识。2010年6月1日,被告因生产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借款4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向李**借4000元,用于生产投资。被告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秦**因生产投资资金欠缺,向李**借款5000元。被告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将9000元借给被告秦**,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对借款不需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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