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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按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原告,并且立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人民币594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30750元;2013年1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共计2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张(借款金额200000元),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汪**借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逾期未归还按照农村合作银行最高上浮利息的四倍计息。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再次向原告汪**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逾期未归还按照农村合作银行最高上浮利息的四倍计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原告汪**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有义务向原告汪**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合作银行最高上浮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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