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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还款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

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日期落款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为张**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张**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张**的户籍证明一张,证实被告张**的户籍地为阳朔镇大村门村142号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郑**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利率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0元,公告费230元,计8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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