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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妹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借款,原告丈夫因在外地,因此,打电话给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本人莫**向蒋荣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1800元,此借款用于给借款人资金周转,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和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最能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此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即利率为6‰,该利率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蒋**已预交,现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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