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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黄**、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苏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黄**与被告诸**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诸**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黄**、诸**向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事实。

被告黄**、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与被告诸**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黄**以采购煤炭为由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给原告,但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诸**均不还款,原告周**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将钱款50000元借给被告黄**,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诸**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诸**向原告周**借款时,虽然约定了到期归还本息,但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被告之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该借款逾期(自借款期满后至起诉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黄**、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黄**、诸**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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