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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借款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卢**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4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借钱给被告王**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依据,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另原、被告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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