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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的委托代理人曾**、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6时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禹*与被告廖*在桂林工作时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廖*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禹*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6时前归还。(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人:廖*,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因生活急需用钱而向原告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2012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廖*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禹*要求被告廖*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偿还原告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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