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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纯家、徐**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纯家、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纯家、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纯家、徐**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6日,其后被告不再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前将借款本金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4年7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原告陆纯家、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陆纯家、徐**借款60000元。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纯家、徐**与被告刘**相识。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纯家、徐**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徐**、陆纯家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在当月6日前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如不按月付清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8%计付月利息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刘**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其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纯家、徐**将60000元借给被告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给付利息过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6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纯家、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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