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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何*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按每月本金的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聘请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何*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及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与被告何**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作为被告何*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载明:“出借人(甲方)郑*,借款人(乙方)何*,保证人(丙方)何*,乙方为筹措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保证人,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二、借款期限及利息:1、借款期限120个日历日,自甲方银行转讫章载明的转讫日或乙方出具借据之日起算,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前者为准。2、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4%,系于借款日确定的利率。3、借款期间,如本合同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率相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率的调整以人**行公布日期为准,不需甲方再以书面通知。4、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付利息。5、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根据实际逾期未还金额,除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同时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四、保证条款:丙方确认,其保证形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本合同项下还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质押等担保方式),丙方自愿放弃对其他担保人、担保物的先诉抗辩权。……”2012年8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2012年8月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而被告何*作为被告何*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郑*要求被告何*、何*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4%,违约金为每月1%,但两者合计已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6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何*、何*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郑*负担50元,被告何*、何*负担24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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