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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谋诉称,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所借原告款项。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暂按10个月计),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月按本金的1‰计,10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该借款的期限及违约的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苏**协商,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并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违约则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该款逾期后,被告郑*未向原告归还所借借款。原告在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被告郑*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将借款归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以借款逾期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被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每月1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为了弥补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但其数额总和依法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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