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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于2014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廖**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李**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上有被告李**的签名及捺印,并且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廖**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本人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廖**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的诉讼费。欠款人签名:李**,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廖**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违约金2250元(按本金的15%计算)。

本案受理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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