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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养诉被告宾长金、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养诉被告宾长金、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长金、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养诉称,被告宾长金、诸**因经营木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2000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借款84000元,2012年9月1日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宾长金、诸**未进行答辩。

原告屈*养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32000元。

被告宾长金、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本院对被告宾长金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宾长金认可向原告屈田养借款132000元。

被告宾长金、诸**未出庭亦未对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意见,原告屈*养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宾长金、诸**向原告屈*养借款1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宾长金、诸**系夫妻关系。因开办木椅生产厂,需要资金购买材料,被告宾长金、诸**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屈田养借款84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到屈田养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个月,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宾长金、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借到屈田养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于2013年2月1日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宾长金、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宾长金、诸**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屈*养将钱款借给被告宾长金、诸**,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宾长金、诸**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长金、诸**向原告屈*养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该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宾长金、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宾长金、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屈田养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其中84000元借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8000元借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宾长金、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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