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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兴诉被告宾长金、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兴诉被告宾长金、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长金、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宾长金系朋友关系,被告诸**被告宾长金妻子。两被告因经营木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11年9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宾长金、诸**未进行答辩。

原告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合计90000元。

被告宾长金、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本院对被告宾长金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宾长金认可向原告屈田养借款90000元。

被告宾长金、诸**未出庭亦未对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意见,原告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宾长金、诸**向原告诸**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宾长金、诸**系夫妻关系。因开办木椅生产厂,需要资金购买材料,被告宾长金、诸**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诸**借款6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宾长金、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宾长金、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宾长金、诸**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诸**将钱款借给被告宾长金、诸**,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宾长金、诸**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宾长金、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宾长金、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诸**借款本金90000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宾长金、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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